前言
Foreword
在复杂的建设工程领域,“三角债”问题屡见不鲜。总包方欠着材料商的钱,发包方又欠着总包方的工程款,这时材料商能不能直接向发包方要钱?如果这个工程款还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财产,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又该如何保障?
近日,上海申伦天津分所张志豪律师代理的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不仅厘清了“实际施工人优先权”与“普通债权人代位权”之间的复杂关系,更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标准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代理律师:张志豪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
案情速览
Case Overview
本案中,材料商某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对第三人施工方某公司享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113万余元债权。
由于施工方某公司无力偿还,材料商某公司发现,施工方某公司对发包方某公司享有巨额工程款债权。于是,材料商某公司依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将发包方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直接向自己支付欠款。
但发包方某公司却提出两大抗辩理由:
-
施工方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因为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施工方某公司无法起诉主张。
-
该笔工程款已归属“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通过另案诉讼,法院判决发包方某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施工人程某支付。发包方某公司认为,这笔钱已不属于施工方某公司,代位权的基础已经丧失。
法院裁判观点
Judge's viewpoint
一审法院支持了材料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包方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的核心观点如下:
1. 关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
法院认为,虽然总包工程于2024年4月验收,2025年7月才完成结算,但无证据表明施工方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结算资料,也无证据表明施工方某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发包方某公司主张过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即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施工方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材料商某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2. 关于“实际施工人优先权”与代位权的关系
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法院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程某的另案判决及法院执行扣划行为,并不当然阻却材料商某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
-
扣划不等于实际履行:另案判决虽然扣划了发包方某公司4329万余元,但该款项尚未发放给实际施工人程某,程某并未实际受偿,不能认定发包方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施工方某公司的债务。
-
代位权履行以“接受履行”为终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只有在材料商某公司实际接受履行后,其与施工方某公司、施工方某公司与发包方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才终止。在此之前,发包方某公司对施工方某公司的债务依然存在。
-
优先受偿问题另案处理:实际施工人程某的债权是否应当优先于材料商某公司受偿,属于执行阶段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代位权纠纷的审查范围。发包方某公司担心会被“双重支付”的担忧,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协调与分配来解决。
最终,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材料商某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核心观点
从另案判决看本案的胜诉逻辑
在本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本所代理律师形成了严密的、层层递进的法律论证逻辑。特别是针对另案实际施工人判决的深入剖析,成为本案胜诉的关键。
1. 一审阶段:精准锁定“怠于行使债权”的构成要件
我们在一审中重点论证:
-
合同约定明确:根据施工合同,施工方某公司最迟应在2024年6月29日前提交结算资料,发包方某公司最迟应在2025年1月前出具结算意见。但施工方某公司既未按期提交,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
主观恶意明显:施工方某公司为规避执行法院2024年10月下发的冻结通知,故意拖延结算,意图阻止7%进度款(超3000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属于典型的“怠于行使”。
2. 二审阶段:厘清“转包”与“挂靠”的本质区别
针对发包方某公司“工程款已归属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我们在二审中深入剖析另案判决的法律定性:
另案判决原文第1页明确载明:“施工方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发包方某公司……项目及幕墙工程……后施工方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程某签订工程转包性质的合同,将所承接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案判决原文第4页载明:施工方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程某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总承包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
我们据此主张:
-
法律关系定性明确:另案判决认定的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这意味着发包方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仍是施工方某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程某。
-
法律性质界定清晰:另案判决的依据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属于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保护,是法律拟制的“代位支付”责任。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被告发包方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施工方某公司43299720.61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这恰恰证明,发包方某公司的付款对象仍是施工方某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程某。
3.二审答辩状:强调“在先冻结”应优先处理
在二审答辩状中,我们进一步阐明程序处理的关键:
-
冻结财产不得随意处分:发包方某公司应付施工方某公司的4329万余元工程款,在被多家法院在先冻结的情况下,属于司法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能随意处置。本案材料商某公司在2024年就已申请法院对发包方某公司应付施工方某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了冻结措施。
-
执行阶段统一协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代位权成立后,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这意味着,最终的受偿顺序和金额,应由执行法院根据冻结的先后顺序、债权性质统一协调处理,而非通过另案审判直接否定在先冻结的效力。
律师说法
Lawyer's statement
1.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代位权需满足: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到期;
-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合法、确定、到期;
-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本案启示:即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如果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积极提交结算资料、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怠于行使”。
2. “实际施工人优先权”的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这更多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设立的特殊制度。
本案启示:该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工程款“该付给谁”的内部问题,而非在普通债权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划分出绝对的“优先权”。在多个债权并存时,最终的受偿顺序和金额,需要由执行法院根据保全顺序、债权性质等因素统一处理。
3. 多笔债权并存时,法院如何防止“重复清偿”?
本案中,发包方某公司最担心的是既要向实际施工人程某付款,又要向材料商某公司等代位权人付款,导致总额超过其欠付的4329万元。
本案启示:法院的判决并非“重复判罚”。法律已为此设置了解决路径——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执行阶段,法院会统一协调,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受偿总额不超过发包方某公司对施工方某公司的欠付总额,从而保障各方利益平衡。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难点在于如何正确处理“普通债权人代位权”与“实际施工人特殊权利”在程序与实体上的交织问题。南京中院的判决,既严守了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又为多笔债权的执行协调预留了空间,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所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从一审到二审形成了完整的诉讼策略:
-
一审阶段:紧扣“怠于行使债权”的核心要件,深入分析合同履行细节,成功论证代位权成立的基础;
-
二审阶段:精准区分“转包”与“挂靠”的法律定性,引用另案判决原文,厘清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法律性质——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保护,而非改变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债权归属;
-
二审答辩:强调“在先冻结”的程序优先性,引导法院将实体权利与执行分配分离处理。
最终,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院充分采纳,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专业提示:如果您也面临“三角债”困扰,或对债权人代位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联系我们。本所拥有经验丰富的商事诉讼团队,致力于为您提供精准、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